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皆利
洪趙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皆利 、洪趙炘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皆利、洪趙炘等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林皆利前有通緝始到案之紀錄,被告洪趙炘於原審則自陳其因債務問題而無法回家居住,且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為警拘提到案前,一同住在汽車旅館,堪認被告2人均無固定居住處所,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林皆利前已有數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均諭知自111年2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此有本院111年2月15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115頁)。
二、經查:㈠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書證附卷可稽,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皆利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1年2月,判處被告洪趙炘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在案,足認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林皆利前於107年間,曾因通緝到案接受執行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367號卷第94頁),被告洪趙炘於原審訊問時自陳有債務問題無法回家居住,故曾去被告林皆利之租屋處居住等語,及被告2人於110年7月22日經警拘提到案前均係住在汽車旅館等情,亦據被告洪趙炘於偵查、原審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4161號卷第335頁、第341頁、110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卷第93頁至94頁),堪認被告2人均無正常之固定住居所,即有事實足認其等2人均有逃亡之虞,而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另被告林皆利前於104年間起,即曾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與行
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被告林皆利除本案以外,另涉及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現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被告林皆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而被告洪趙炘除本案外,亦因涉犯數起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審理中,有被告洪趙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林皆利、洪趙炘均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故均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原因。㈣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基於防衛社會安全,避免其他民眾再次遭受詐騙,致受有財產損失,穩定社會經濟安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應自111年5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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