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皆利
洪趙炘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
紀孫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皆利 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洪趙炘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皆利、洪趙炘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林皆利、洪趙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且被告林皆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被告洪趙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又被告林皆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執行羈押,被告洪趙炘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洪趙炘已於110年11月10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訊問並裁定被告林皆利、洪趙炘均自110年12月1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㈠本院審酌被告林皆利、洪趙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被告林皆利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洪趙炘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1年1月,足認被告林皆利、洪趙炘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查:
⒈被告林皆利前於107年間有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執行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洪趙炘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有債務問題,無法回家住,亦沒有錢去住汽車旅館,故曾去共同被告林皆利之租屋處居住等語,而被告林皆利、洪趙炘前居住在汽車旅館,復會更換所居住之汽車旅館,其等於110年7月22日經警拘提到案前均係住在汽車旅館等情,亦據被告林皆利、洪趙炘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堪認被告林皆利、洪趙炘並無正常之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林皆利、洪趙炘有逃亡之虞。
⒉另被告林皆利前已有數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再犯本案數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林皆利、洪趙炘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林皆利、洪趙炘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林皆利、洪趙炘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㈣至被告林皆利、洪趙炘及被告洪趙炘之辯護人所稱:被告具
保後會上班賺錢以彌補被害人損失等語,則與被告林皆利、洪趙炘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㈤綜上所述,本院以羈押被告林皆利、洪趙炘之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訊問上開被告後,認其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均應自111年2月1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