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對往來用路人已生不確定之危險,危及交通秩序公共安全,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大貨車」,且行駛路段為「高速公路」,查獲當時係於夜間駕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後車燈全不亮、有呆滯木僵等現象,且未能畫出同心圓,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依上開情狀顯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甚鉅及所生公共危險程度較高,酒後駕駛大貨車猶行駛往來車輛速度極快之高速公路,於夜間行駛之際後車燈不亮,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及駕駛人生命安全,苟有肇事,其後果恐將不堪設想,難以回復,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及其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