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自字第20、25號自訴人 李安倫 自訴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郭瑋萍 律師被告 裴偉
黎智英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最末關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情形於裁定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最末關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之記載,顯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誤繕,此觀諸原裁定內容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自明,而此誤繕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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