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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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63號

原告 林家溱

被告 黃志強

陳立民

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當庭諭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原告簽名在卷,此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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