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捌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99年10月間因向A女購買檳榔而結識後,未久即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9年11月底不詳之日起至100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以每週約2次(約估計每月8次計10個月,總計約80次)之頻率,在址設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之「喜萊坊汽車旅館」內、甲○○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租屋處內、及A女之住處內(地址詳卷),於A女同意而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在該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80次得逞。嗣A女因懷孕就醫,經醫院通報,警方據報處理後,於100年10月19日通知甲○○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100年度偵字第10289號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7、13-17、19-21頁)相合;復有A女之優生婦產科醫院病歷用紙影本、欣安禾婦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置於警卷第27頁密封資料袋內)等在卷足資佐證。又A女於00年0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憑,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甚明,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已經被告供認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A女所為80次性交犯行,時間及地點各異,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80次犯行,持續侵害之法益同一,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所為雖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係於兩情相悅之情形下而發生性交行為,A女及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不願追究(見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0289號卷第23頁密封資料袋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考量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現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80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亦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設(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所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又關於內部界限之裁量,則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是以法院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符合外部界限,但如衡之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法益價值,顯有不相當之情形,即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不相契合,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
129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交往期間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對法益之侵害性並無因被告犯行次數之遞增而按比例增加,被告多次犯行之可罰性及可非難性並非嚴重,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五、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難耐情慾,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已獲得A女及A女之母諒解,目前仍與A女及A女之母同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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