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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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21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北小字第39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顏倍俞 購買行動電話,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8,452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顏倍俞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45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8,452元及遲延費2,632元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84元,及其中88,452元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7條第1款固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5月29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19,656元(計算式:2,457元×8期=19,656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88,452元×1/5=17,69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88,452元,即屬有據。再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甲方若日後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1年5月29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5月29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質為違約金之遲延費用,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就此違約金、遲延費部分應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1

2,457元

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457元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457元

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457元

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457元

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457元

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457元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至36

71,253元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88,4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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