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33號

原告 邱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邱學源

被告 林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4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兩造在110年4月6日發生爭執衍生身體傷害此同一事實,僅按法律規定減縮並特定其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前,僅因購買保健食品退款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並持安全帽接續揮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右臉挫擦傷1*1公分、頸挫擦傷2*2公分、右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大腿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有就診交通費用4,200元、聘請居家看護費用189,2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打原告,當時鄰居有報案,警察也有到場,原告並無受傷,所以警察沒有帶雙方回去做筆錄,伊不需要賠償原告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右臉挫擦傷1*1公分、頸挫擦傷2*2公分、右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大腿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各情,已據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傷害罪並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案)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雖執前詞否認有傷害原告之情事,但其在系爭刑案審理期間,亦自承於110年4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確有前往系爭住處並與原告因言語爭執而發生肢體拉扯等情明確(見系爭刑案之簡上卷第40頁、第70至71頁),加以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即前往大東醫院就醫診斷受有前述傷勢一情,有該院111年1月28日(111)大東醫政字第01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照片對照可查(見系爭刑案之簡上卷第57至65頁)。因此,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時間,既與兩造發生肢體衝突時間要屬密接,且前述傷勢所在部位及外觀型態,客觀上確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徒手及持鈍器毆打之情相符,另輔以被告在系爭刑案警詢時,亦表示因原告不理會其退款要求,方一時氣不過而上前拉扯,並將原告壓在牆邊,以手刀敲打手腕及壓制脖子等語綦詳(見系爭刑案之警卷第2至3頁),致可見被告確實有因情緒激動而先出手攻擊原告之情,則以上開事證內容相互參酌,顯已足證原告主張受有前述傷勢,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所致此節,應屬真實,被告無視於此,仍空詞否認,當無可採。準此,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勢,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以:事發當日員警有到場,如果原告真的有傷,警察早就帶伊回去做筆錄等詞抗辯(見本院卷第67頁、第98頁)。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乃告訴乃論之罪,此觀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自明,是以,員警接獲有關傷害之報案通知抵達現場後,是否開啟偵查程序乃至製作警詢筆錄,除有現行犯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其他情況外,本繫諸於受害人是否提出傷害告訴而定;又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前往大東醫院就診後,才持診斷證明書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已有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之警卷第11至13頁),故被告前詞抗辯之內容,自有誤會,而無可採。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就診交通費用4,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述傷勢,而支出就診交通費用4,200元一節,雖提出健保就醫紀錄、計程車運價證明、交通費搭車起訖明細資料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39頁)。然而,通觀上開健保就醫紀錄資料並輔以原告因前述傷勢前往大東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見系爭刑案之警卷第15頁),雖足認原告於110年4月6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大東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300元,確實為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失,並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但原告其餘就診之時間,既分別為110年4月8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所陸續造成,致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難認密接,有交通費搭車起訖明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且原告所受前述傷勢,並未見醫囑有應回診治療之需求,同據本院核閱上揭診斷證明書確認無訛(見系爭刑案之警卷第15頁);另原告後續搭乘計程車之就醫院所,尚包含前述傷勢所未提及或說明有診療需求之眼科、牙醫診所,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因此,原告請求之就診交通費用,除110年4月6日前往大東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300元,尚可徵與系爭事故確實有因果關聯,並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外,其餘部分,依卷附事證,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00元,應屬有理,而可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自予駁回。

⑵、聘請居家看護費用189,2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從110年4月6日至110年6月30日,聘請居家看護費用189,200元之損失,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但原告所受前述傷勢,並無醫師出具應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已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稽以前述傷勢主要為肢體擦挫傷,而不包含影響身體自主行動或日常生活照料能力之處,有如前載。因之,原告縱有支出聘請居家看護之費用189,200元,顯難認屬系爭事故造成之必然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聘請居家看護之費用189,200元,尚無足取,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實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而受侵害,迭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進而衍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並使精神層面受有痛苦,自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自述未曾就學,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濟來源靠家人(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狀乃被告故意傷害原告所造成,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顯較過失傷害他人者為重,暨衡量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4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45,300元(計算式:就診交通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本件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為免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由何當事人負擔,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義務者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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