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77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告 梁華棟

梁淑如

梁明全

梁雅婷

梁力文

受告知人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 梁健偉 就被繼承人 梁陳念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告與梁健偉按如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遺產應有部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健偉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85,077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對梁健偉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211號支付命令在案。而梁健偉與被告共有訴外人梁陳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而保持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分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梁健偉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梁健偉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梁健偉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梁健偉積欠系爭債務,被告與梁健偉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遺產,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682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89頁、第319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1年3月21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18555991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課稅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8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17028720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25200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279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299頁至第30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依原告提出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梁健偉迭於103、105、106、108、110年間執行均無受償,顯見梁健偉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梁健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參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梁健偉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梁健偉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全體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有未洽,進認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倘被告希望保留系爭遺產,於梁健偉出售其分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被告如行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該不動產之完整性。是將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合理而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共有法律關係,代位梁健偉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將系爭遺產由被告及梁健偉各按如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遺產應有部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應有部分」欄所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梁健偉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15分之1,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地址

分割前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51,662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6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及暫編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遺產應有部分

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應有部分

1

丁○○

10分之3

10分之3

1,000,000分之154,986

2

丙○○

10分之3

10分之3

1,000,000分之154,986

3

甲○○

5分之1

5分之1

500,000分之51,662

4

乙○○

15分之1

15分之1

1,500,000分之51,662

5

戊○○

15分之1

15分之1

1,500,000分之51,662

6

梁健偉

(即被代位人)

15分之1

15分之1

1,500,000分之51,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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