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84年間某日,保管其兄乙○○所有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共計50張(支票號碼自0000000號起迄0000000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乙○○同意,擅自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04巷3之3號4樓住處內,在乙○○上揭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各偽造乙○○之印文1枚,在金額欄填寫「肆萬貳千肆佰元」,在日期欄填寫「98年12月20日」,而偽造支票1張,並於98年11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上揭偽造支票交予不知情之甲○○而行使之。嗣於98年12月18日因銀行通知乙○○上揭支票需重蓋印章,致乙○○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物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上開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迭承不諱(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第35頁、本院99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96號卷第3至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第34至3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96號卷第10至11頁)。綜上,足堪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乙○○」印文蓋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而本件被告未經其兄長即被害人乙○○之同意偽造被害人之印文為發票行為,固不足取,惟被告並未逃避票據責任,事後並已將10萬元款項軋入帳戶準備兌現支票,因而執票人並未受有金錢之損害。且被告初本受其母親及兄長所託保管該係爭支票本及印章,是以,足見最初或有授權予其開立支票之可能,係因後來兄弟不合,久未聯絡,明知其兄長早已忘記有此空白支票,且絕不會同意被告再行開立,卻一時疏忽未加確認即開立支票,事後已得被害人之諒解,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從而本件情輕法重,本院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受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如附表所示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偽造支票既經沒收,其上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內偽造之「乙○○」印文已因隨同支票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0000000│98年12月20日│4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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