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39
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至215、217至239、241至349、351至516及附表二編號1至73所示對帳單「冒簽內容」欄內偽造之署押合計壹佰零柒枚,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家鴻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至215、217至239、241至349、351至516及附表二編號1至73所示對帳單「冒簽內容」欄內偽造之署押合計壹佰零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仍於對帳單上冒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客戶簽名後」,應更正為「仍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租屋處,接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對帳單上冒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客戶簽名,而接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該等客戶尚未支付貨款用意之私文書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家鴻公司」,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家鴻公司及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店」。
㈢、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對帳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對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訂單日期至對帳日間某日,利用擔任家鴻物流有限公司銷售及收款人員之同一機會,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相同法益,且各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均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所附之附表一至三雖漏未列印部分內容(原附表偶數頁數部分),惟業經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民國99年7月22日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補正完整內容之附表,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補正後之附表為本件起訴書之附表,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05萬4,115元,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非輕,且為掩飾其犯行,復偽造對帳單後並持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無法及時發現遭侵占情事,亦損及告訴人款項收付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本於單一決意而接續實施其犯行,應以最後一次即97年10月22日為犯行終了之時間點為其犯罪時間,而均屬96年4月24日之後所為,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復據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以和解條件作為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條件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與告訴人間達成之和解條件,向其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偽造之對帳單,雖均係供本案被告犯行使偽造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其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至215、217至239、241至349、351至
516及附表二編號1至73所示對帳單「冒簽內容」欄內偽造之署押合計107枚(含簽名無法辨識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16、240、517、附表二編號74及附表三所示對帳單上偽造之署押部分,因該等簽帳單均已遭竊而下落不明,業據告訴代理人甲○○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均已滅失,而該等對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因各開對帳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鴻物流有限公司205萬元,扣除已於99年7月15日支付之25,000元,剩餘款項202萬5千元,應分期支付如下:自99年8月起至100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另自100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六、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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