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
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於99年2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1次。嗣於99年2月27日凌晨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於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卷第5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4
8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被告為警查獲時(即99年2月27日)在警局所排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40613號)及該公司於99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卷第25頁、第27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同時施用之第2級毒品,雖依品名分別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類別,然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已如前述,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1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因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坦承施用大麻緣故,逕認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次,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經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為被告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2種毒品,且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1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堪認已經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