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由本庭審理(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天磯釣具店之司機,平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船釣冰箱至漁港,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6月4日16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返回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車沿臺北市○○區○○○道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路口前方約3部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時,即看見行駛方向之號誌已轉變為黃燈,仍加速行駛,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民權東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見行駛方向號 誌甫 變成綠燈即起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側車身,造成系爭汽車全毀,且原告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挫傷、左側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經警前往處理,對被告施以酒測,發現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拖離現場之拖吊費及保管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97年6月5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燃料稅及牌照稅9,000元、保管費4萬500元、系爭汽車毀損20萬元、醫療費10萬元、精神損失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非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與該車有關之損害。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與其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不符,且原告之前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骨折,嗣後卻又提出一份有骨折之診斷證明書,顯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且行經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調解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且被告已經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至8頁),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後二次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同,顯有疑義等情,惟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結果,該院於99年7月8日以院三醫勤字第990010367號函復稱:病人於97年6月4日至本院急診時,主訴車禍後左手臂麻木,經頸椎X光檢查,診斷為頸椎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無頸椎明顯骨折或脫位,建議門診追蹤複查;同年月6日起病人陸續至骨科門診,主訴胸部疼痛,經胸部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同年月17日安排核醫骨骼掃瞄檢查,呈現陽性反應,故無法排除左側第7肋骨骨折;考量病人有近期受傷病史暨症狀,其骨骼掃描異常處應為急性傷害,而無法排除與同年月4日車禍間之關聯性等語(本院卷第47頁)。顯見三軍總醫院於
97年6月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背面),係僅經頸椎X光檢查後所出具,至於97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則係於同年月17日經精密之核醫骨骼掃瞄檢查後所得知之結果,且與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等語,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1.與系爭汽車有關之損害部分:系爭汽車為訴外人乙○○所有,而非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乙○○嗣後以1萬元轉售予第三人 張振忠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且系爭汽車拖離現場之拖吊費及保管費、97年6月5日起至98年
3月5日止燃料稅及牌照稅均為 張明輝 所支付,亦有道路救援簽認單影本、桃園監理站函影本、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4頁),顯見系爭汽車縱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並支出上開費用,惟實際受有損害之人則為張明輝,而非原告至明,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因遭被告撞毀而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拖離現場之拖吊費及保管費8,000元、97年6月5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燃料稅及牌照稅9,000元、保管費4萬500元、系爭汽車毀損20萬元,均屬無據。
2.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撞傷,截至99年2月9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5,200元,有原告提出之逐次就醫收據附卷足憑(調解卷第22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因被告不法侵害後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自得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3.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尚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肇事時年滿50歲,國中畢業,月薪約2萬5,000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大筆存款;原告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高中畢業,目前於醒吾商專就讀中,並任職於燦坤實業公司,月薪約5萬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經此車禍受傷,蒙受精神上之相當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受有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5,200元(計算式:5,200+100,000=105,200),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訴請被告賠償10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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