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欽寶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逾5日之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欽寶(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5
4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書記官於同日製作正本,並於109年3月31日送達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村街○○巷○號之住處,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法律既無特別規定,其抗告期間即為5日,抗告人如對上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5日之合法提起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
9年4月1日起算,抗告期間應於109年4月5日,惟該期間之末日適逢星期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故抗告期間計至109年4月6日始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9年4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存卷足憑,顯已逾抗告期間。基此,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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