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簡字第94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以:被告郭淑娥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因細故而對告訴人 賴偉銘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前,公然對告訴人辱罵:「齷齪」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