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29號原告 王彥竣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且本件之違規行為地為臺北市○○路,屬臺北市中山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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