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 曹昌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告 林永傑 訴訟代理人 林憲二
林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伍拾捌萬零壹佰肆拾柒元(算式: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圍籬,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20.91平方公尺×上開土地101年期公告現值219041元/平方公尺=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部分,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肆仟叁佰肆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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