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聲請人 陳澤芬陳瑾樺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身心障礙人士,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如將來被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伊將可能更換工作不利更生方案之履行,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約9,300元,有其任職公司祥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25頁)。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聲請停止執行。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新臺幣9,3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何助益。又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允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不致造成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另債務人遭法院強制執行一事,並非雇主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且本條條例第19條保全程序之目的,亦非為確保債務人不受雇主解雇。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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