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對象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訂有明文。次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除法律上有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可認其有犯罪能力外,均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舉重以明輕,則非法人團體如合夥、獨資商號等不具備法律上之人格者,在實體法上既無犯罪能力,在訴訟法上自更無當事人能力可言。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以被告「甲○○○怖對象TAIWAN法律武審輿援團體」涉有殺人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而其在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審理時,復陳稱:告的對象如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自訴狀所載等語。又本院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桃院祺刑治九十二自六四字第一二五三五號函請自訴人查報被告之年籍資料結果,迄今亦未見自訴人陳報,無法傳喚調查。從而,本件自訴以非法人團體為被告,又無法補正,依上說明,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