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還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丙○○被告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訴訟進行中,原告縮減聲明,請求扣除百分之二十退會手續費後之金額一百四十四萬元,經核與上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原名: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東洋蘭潭鄉村俱樂部之基本會員,繳納入會金三十萬元及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因年歲漸老,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致函被告要求退會,並退還保證金,未獲回應,爰依上開會員入會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扣除百分之二十退會手續費後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惟因公司財力問題,無法一次返還等語置辯。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入會通知書、會員資格證書、入會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依雙方會員入會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加入本俱樂部後,如中途欲申請退會時,可向本俱樂部申請辦理之。退會時乙方繳納之會員保證金由甲方全數無息退還,但須另行酌收退會手續費,此有上揭入會契約書附卷可稽,本件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依上揭約定即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被告財力不足之抗辯,無礙本件之認定。故原告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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