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於被告甲○○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乙○○給付之。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貳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於被告甲○○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萬陸仟 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94年10月18日邀同保證人即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整。詎被告甲○○自95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金及利息,依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第12條規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借款。後經原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受償6,759,409元,迄今仍有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80條、第73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221,394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執行無結果,由被告乙○○清償。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352,031元,及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8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計算之違約金;如執行無結果,由被告乙○○清償。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及催收款項困帳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已如上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乙○○並應於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於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56,442元(裁判費56,24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