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被告 桀榮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承攬工程「配合捷運化竹南站站房及增設一股道電車線設備改善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訂購所需材料一式,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3月9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貨品材料,被告給付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而原告業已於95年6月24日將全部貨品依合約書所載之交貨地點竹南站香山倉庫送達給被告,由被告指定之收貨人員 張瑞輝 簽收完畢,惟被告除給付原告72萬元之訂金及70萬元之貨款外,尚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96年1月20日,面額74萬元之支票乙張,交付原告收受,但前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且貨物餘款24萬元亦迄今未為給付,爰依兩造契約及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揭等情,業據渠提出兩造材料買賣合約書、交貨單據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憑,經本院審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已依約如數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自應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