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32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6日14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永興村九芎坑41號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臉頰擦傷,併局部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7頁),且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擦傷,併局部腫脹之傷害,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執,不思平和方式化解雙方之誤會嫌隙,即毆打告訴人,及被告素行尚稱良好,行為手段、目的,所致告訴人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