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52號、98年度偵字第2100號、第5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8年度訴字第232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以代理藥品經銷為業,明知「REDUCTIL」( 諾美婷 )藥品係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培公司」)所生產製造及經銷之藥品,且「REDUCTIL」商標,係由德商亞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經指定使用於藥劑商品,並授權亞培公司使用,現仍屬上述商標權期間(商標名稱、註冊證號、商標權期間及商標權人如附表所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且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詎甲○○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日(起訴書誤為97年5月間)自大陸地區以每盒人民幣100元至200元不等代價,販入仿冒「REDUCTIL」商標圖樣,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成分不符之「REDUCTIL」仿冒商標禁藥膠囊後,以每顆約新臺幣20元代價,販售予 劉叔鑫 約90顆。嗣經亞培公司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舉,該局於97年11月12日(起訴書誤為97年5月1日)上午11時22分許前往劉叔鑫經營之「佳音藥局」搜索,扣得仿冒「REDUCTIL」商標之禁藥諾美婷膠囊50顆,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出入境紀錄1紙(本院卷第31頁)、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4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身為藥品經銷人員,明知不得販賣、轉讓禁藥,且上揭禁藥諾美婷侵害告訴人亞培公司之商標權,仍為販賣犯行,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對告訴人亞培公司造成損害,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
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告訴人亞培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74頁),告訴人亞培公司並同意判處被告緩刑(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侵害商標權之諾美婷膠囊50顆,係同案被告 李宗興 轉讓予劉叔鑫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非被告甲○○販賣予劉叔鑫,與被告甲○○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無關,無從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表】
┌───────┬────┬──────┬────┐│商標名稱│註冊號數│商標權期間│商標權人│├───────┼────┼──────┼────┤│REDUCTIL│788308│86年12月16日│亞培公司││││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