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告辛○○
乙○○丙○○庚○○
3樓己○丁○○○甲○○○前七人共同 龔維智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2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在臺北市○○區○○街從事臨時清潔工,因而結識訴外人 楊秋樺 ,其明知自己並未從事水果進口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5月間,在上址向楊秋樺佯稱其從事進口水果生意,以貨櫃自國外載運水果進口,販售至國內各大賣場,利潤可期,要求楊秋樺找人投資,其投資及結算獲利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1單位,以15日為1期,每期每單位發放紅利1萬5,000元,紅利若不領取亦可計入投資額,出資及發放紅利均以現金為之,楊秋樺不疑有他,除自己參與投資並為被告戊○○記帳外,另邀集原告乙○○、辛○○、己○、甲○○○、庚○○、丙○○(原名 李褰 )、丁○○○等人參與投資,以此方式詐得1億5,300萬2,000元。嗣被告因無法發放紅利,於92年9月起即避不見面,經原告乙○○等人查證得知被告戊○○並未從事進口水果生意,始知受騙。被告詐欺原告造成原告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非法收受存款吸收資金,縱應返還此項資金,究非因犯罪結果所生之損害,存款或提供資金之人,自非因刑事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非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18號、80年度臺抗字第240號、80年度臺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未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原告之事實;其理由欄並以:「公訴意旨認證人(即本件原告)甲○○○等人係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見判決書第14頁第14-16行),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因詐欺所生之損害,自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至上開刑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後,改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罪部分,依前揭說明,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自非因刑事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亦非適法。
四、從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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