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號聲請人 周芳銘 相對人 丁吟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吟郁、 丁晏婷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表明提示日及正確利息起算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關於其利息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僅得對本票之發票人為之,對發票人以外之人尚不得為之。經查,相對人丁晏婷非本件本票之發票人,僅係保證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無利息104年度司票字第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01年11月21日│100,000元│未載│CH六0五0三0│││0││││五│││1││││││├─┼───────────┼─────────┼───────────┼────────┼──┤│0│102年11月7日│60,000元│未載│二八三二一八│││0│││││││2││││││├─┼───────────┼─────────┼───────────┼────────┼──┤│0│102年2月22日│70,000元│未載│二八三二一七│││0│││││││3││││││└─┴───────────┴─────────┴───────────┴────────┴──┘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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