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丙○○
元3號上列聲請人聲明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為姐弟關係,被繼承人乙○○於93年4月8日在仁濟療養院病逝,聲請人為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被繼承人乙○○之受託人甲○○未經同意和授權,於93年4月21日從仁濟療養院取走乙○○遺產即全部郵政和銀行定期存款單、活期存款簿、身分證和印章兩枚,長期以來不為聲請人辦理遺產繼承,也不將存款匯回大陸。94年4月8日甲○○並傳真給聲請人另委託其他適合人選,中斷委託代理。乙○○確有同父異母的妹妹 雷靜渝 〈繼母 李維俞 〉,據乙○○在77年2月12日紅十字通信和79年2月13日來信透露,74年左右父親 雷嘯岑 病逝香港,繼母李維俞來台北領取國大代表撫恤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和變賣國大代表配置住房,除分給胞弟20萬元後從此中斷家庭關係,遺留患有精神分裂疾病之乙○○一人在台北打工和靠政府、社會救濟生活。妹妹雷靜渝於前幾年繼母病逝後,託兒子 黃一中 帶去美金5000元外,也從無聯繫。乙○○病逝時,仁濟療養院也曾透過在台友人轉告在美妹妹,但未有回音,才於4月14日向聲請人發「乙○○死亡通知書」,要求儘快與療養院聯繫。同年4月15日甲○○以電話告知聲請人乙○○死訊,並要求聲請人委託其辦理善後,4月16日雷靜渝透過第三者也來電轉告乙○○死訊,要聲請人出面料理後事,並說「乙○○有點錢你們拿去,我放棄」等語。惟甲○○既有擅自取走乙○○遺產情形,為保全乙○○遺產,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
二、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案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一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在美國的妹妹雷靜渝。證人甲○○並到庭結證稱:雷嘯岑有二個小孩,一位是乙○○,另一位是 雷靜瑜 ,她一直在香港,於民國40幾年結婚後去了美國,並非大陸地區人民等語。
而本院並無乙○○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資料,足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尚有雷靜渝(瑜),並非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則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一規定,以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巫玉媛E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