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62號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9月24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4段241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經舉發之違規行為地點係在桃園縣○○鄉○○路、橫南路(往大園方向)路段,此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桃園縣○○鄉○○路與橫南路口(往大園方向),均不在本院轄區,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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