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簡字第8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
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應補
繳裁判費7,260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岡
補字第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此裁定已於95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