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岡簡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5年10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