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21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1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以每月新台幣(下同)4,
500元代價,承租被告甲○○所有坐落田心段1865之21地號
土地,並佔用隔鄰國有土地搭蓋鐵皮建物販售檳榔。被告二
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接獲國有財產局拆屋還地之催
討函後,為避免投資血本無歸,竟隱瞞鐵皮建物佔用國有土
地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70,000元買受被告乙○○所
有鐵皮建物及相關生財器具,另再以每月4,500元承租被告
甲○○所有系爭土地,期限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5
日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以其出售鐵皮建物予原告時,已明確告知佔用國
有土地之事實,並無詐欺行為等語置辯。被告甲○○則辯稱
其僅是將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至於土地上之鐵皮建物
有無佔用國有土地,與其無涉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租被告甲○○所有坐落田心段1865之21地號土
地,暨買受被告乙○○所有原坐落上開土地之鐵皮建物及相
關生財工具,又該鐵皮建物部分佔用國有土地等情,業據其
提出讓渡書、收據、租賃契約書、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屬真實。原告雖稱其係因被告隱瞞鐵皮建物佔用國
有土地且即將遭拆除之詐欺行為,始為上開買賣、租賃之意
思表示等語,然此為被告堅辭否認,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所述自難採信。況依讓渡書、租賃契約書記載內容觀之,
本件買賣之標的為鐵皮建物及生財器具,租賃標的為田心段
1865之21地號土地,均不及於隔鄰之國有土地,更無原告所
稱包含隔鄰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利等情事,而被告二人既已依
照上開契約本旨為給付,難認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