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1月17
日發卡起至95年8月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8月22日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51,079元(內含消費本
金145,148元、利息5,931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
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
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
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45,148元自
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1,079元,及其中
145,148元部分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47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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