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銘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銘豐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銘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6日上午
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2樓辦公室,向護理人員 呂文娟 佯稱欲找醫院院長,趁呂文娟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呂文娟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PHS行動電話1支(價值9,000元)、BURBERRY皮夾1個(價值2,000元)及現金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為呂文娟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警方據報到場,在余銘豐身上扣得上開竊取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PHS行動電話1支、皮夾1個及現金300元,始查知上情。案經呂文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余銘豐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71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24至25頁),核與告訴人呂文娟指訴情節一致(見偵卷第
6至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贓物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1、13、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因貪小便宜竊取告訴人所有前揭財物(價值共計14,300元),造成告訴人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單純,所竊之物價值尚非鉅額,且已返還告訴人,暨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以擺地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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