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8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羿涵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羿涵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