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盈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盈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盈珊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盈珊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7年6月6日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表:受刑人黃盈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11日│97年1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同左││年度案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7年度訴緝字│同左││事實審││第38號│││├────┼────────┼────────┤││判決日期│107年04月27日│同左│├───┼────┼────────┼────────┤││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7年度訴緝字│同左││判決││第38號│││├────┼────────┼────────┤││判決│107年4月27日│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社│得易科罰金、社勞││罰金之案件│勞││├────────┼────────┼────────┤│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8610號│8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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