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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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32號聲請人 陳婉鳳 相對人 陳進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進文(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 林惠貞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陳冠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婉鳳為相對人陳進文(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1日因腦中風,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配偶林惠貞(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陳冠勳(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在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與聲請人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呈現臥床、插鼻胃管,對於問題無法回應。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高血壓病史,於103年1月1日發生出血性腦中風,腦動脈瘤破裂,目前完全臥床,無法行走,有鼻胃管、氣切,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昏迷指數8分,無法用言語表達,無法遵從簡單指令,無法叫喚家屬名字,相對人嚴重喪失對外界之反應及思考能力,亦嚴重喪失思考、處理自身事務、自身行為利害得失、認知及理解判斷等能力,相對人因腦中風致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參本院107年7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腦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林惠貞及關係人陳冠勳分別相對人之配偶、子女,經相對人之親屬表示同意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前揭訊問筆錄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林惠貞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陳冠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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