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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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儀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7年度司調字第231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惟迄今仍未依約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悔意不足,並斟酌本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經濟情況為小康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迄今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損失既尚未獲得填補,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金色背
包1只與其內均價值100元之紫色、粉紅色及金色零錢包各
1只、價值200元之粉紅色上衣1件、100元之悠遊卡1張、現金400元、價值300元之雨傘1只、價值1500元之手機充電器1組,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羅文君 所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及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因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均已棄置(見偵卷第14頁),考量此部分物品實難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告訴人已向警方報案,該提款卡經掛失止付後亦失其提領款項等通常之效用,不具交易價值,此證件、提款卡應無遭利用於犯罪之虞,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新臺幣)│├──────────────────┤│金色背包1只、紫色零錢包1只、粉紅零││錢包1只、金色零錢包1只、粉紅色上衣││1件、悠遊卡1張、現金400元、雨傘1││只、價值1500元之手機充電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