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侵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侵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王駿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療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所為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駿龍因本院111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進行強制治療,然原裁定之理由有誤,爰依該裁定教示欄記載「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苟其不能遵守期限非由於自誤,即不能謂因過失遲誤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804號、108年度臺抗字第1514號裁定參照)。另訴訟當事人此項非因過失遲誤上述訴訟權行使,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性質上乃屬未於限期內行使即喪失訴訟權利之法定期間,不容任意延展或縮短(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70號裁判參照)。是當事人須於原因消滅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如逾5日始為聲請,則違反法定期間,與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程式不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強制性交未遂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於民國105年9月2日至111年6月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認有高度再犯危險,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並經原裁定准許在案,有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裁定係於111年4月11日送達並由聲請人收受,亦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收受原裁定後,即應於111年4月18日(按抗告期間末日為111年4月16、17日,為週休假日,順延至翌日即111年4月18日)前提出抗告。
(二)聲請人固以原裁定教示欄記載「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而為本件聲請,惟未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尚難因原裁定教示欄之記載,率認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抗告期間,復未於本件聲請書狀同時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
(三)綜上,聲請人於原裁定抗告期間屆滿後,遲至111年12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除未同時為抗告外,所為本件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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