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紀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紀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紀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渠等罪質相同,惟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8年5月至7月間;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所犯上開諸罪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略以:其係因家庭經濟困頓,經朋友介紹工作,而老闆見其工作認真欲幫之加薪,結果是以詐欺騙取他人財產方式,嗣其表明要離開時,反遭多人歐打及恐嚇欲對家人不利,今日所陳並非是將犯罪合理化,其只是陳述個人經歷。其服刑期間已對自身犯行悔悟,懇請鈞院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法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108年7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前某時108年7月29日下午1時11分許前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795號等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795號等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79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10日109年3月10日109年3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28日109年9月28日109年9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44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44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44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畢)編號456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23日3時14分前某時許108年7月24日20時43分許108年7月24日18時19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368號等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368號等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36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5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78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78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78號編號4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789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24日11時許108年7月24日15時48分前某時許108年5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368號等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368號等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5日111年1月5日111年3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14日111年8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78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78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27號編號4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01112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31日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2日下午4時43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75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75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39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17日111年7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27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27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35號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3(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39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35號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