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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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王駿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1年度執聲字第20號)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
治療程序,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殺人未遂、強制性交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受刑人在STATIC-99等量表得分屬中高再犯風險、MnSOST-R(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為低度危險、暴力危險評估為中度危險、再犯危險可能性為中危險程度,又其在監執行期間雖歷經多次個別和團體處遇,惟其多重偏差扭曲之性格特質仍呈現不穩定狀態,腦海裡仍不免盤踞著與犯罪相關之想像,現仍存有偏差性嗜好及扭曲認知,經專業人員鑑定、評估,認受刑人仍有再犯危險,而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原審法院、本院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團體治療)、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144頁)。查前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做成,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