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東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東祥(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犯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11月14日)前所為,有如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間之拘役65日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原審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1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受刑人並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各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看不太懂裁定內容,裁定內容中提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1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各節」,但受刑人並未收到類似文件,寄到哪裡也不清楚,所以無法理解,再加上案件也已經過許久,受刑人也沒什麼記憶,故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受刑人應執行拘役60日,固非無見,然查: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2.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7月19日聲請書上所記載受刑人住址雖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惟已於桃園地檢署111年7月22日桃檢 秀乙 111執聲1541字第1119084425號函上載明受刑人住「桃園市○鎮區○○里0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見聲字卷第5頁),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主張受刑人住所應為「桃園市○鎮區○○里0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再受刑人前雖曾將戶籍設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惟已於「109年4月25日」將戶籍遷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16,再於「111年6月23日」將戶籍遷徙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等節,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考。堪認本案於111年7月22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見聲字卷第5頁原審法院收狀章),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住所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甚為明確。
3.原審因認本案並無「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故於裁定前發函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審係於111年8月1日將該函送達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地址,且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同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受刑人上開地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節,此觀卷附原審法院111年7月27日桃院增刑寬111聲2167字第1110019767號函(稿)及送達證書等自明(見聲字卷第23至25頁),前開函文既非送達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自難認原審業已給予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裁定理由欄關於「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1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之論述,難謂妥適。原審就本案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於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定應執行刑案件未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裁定,難謂允妥。抗告意旨主張其並未收到類似文件,寄到哪裡也不清楚等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罪)竊盜(竊盜罪)竊盜(竊盜罪)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民國108年1月3日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3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81號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8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3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14日111年4月22日111年4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3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確定日期108年11月14日111年4月22日111年4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7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97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976號編號2至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