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 黃沛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 張伊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萬元(見本院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7號卷第3頁)。嗣於112年8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佯稱:「因平日操作外匯期貨等金融商品,獲利甚豐,可委託其代為操作,保證每月獲利15%,每季回饋」、「因獲利自國外匯回需繳納稅金」、「手續費不足須補足」、「帳戶需開通升級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1月29日、109年5月1日,與被告簽訂個人投資合約書,並自108年12月1日起迄110年2月8日止,陸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方式,交付被告共計285萬5千元。嗣原告欲向被告索取上開投資獲利及款項時,被告均藉詞推拖,且避不見面,原告始悉受騙。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85萬5千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5千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8、68至72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卷證光碟無誤,堪認屬實。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112年5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第3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萬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