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8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7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莉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商標商品之化妝包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莉萍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化粧品、香水、脂粉、口紅、髮膏、潤膚膏所示之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117年2月29日),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即化粧用具盒),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陸續自大陸地區購買輸入印有上開商標之化妝包(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商品而持有之,並向蝦皮購物網站平臺(下稱蝦皮網站)申請「apple72577」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下稱本案賣場),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9日9時55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連線網際網路登入本案賣場,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至99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人販售如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營業額3,600元。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發現上開帳號所販售疑似仿冒商標商品,為蒐證查緝乃喬裝買家,於109年4月30日,在本案賣場購入化妝包1件,並將之送請鑑定確認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並於111年8月9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保二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莉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至第15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並有深圳市洪鑫旺手袋有限公司賣場頁面、深圳市錦明包裝有限公司訂單詳情、本案賣場頁面及公開刊登、販售仿冒YSL商標商品頁面、警方採證物YSL商標化妝包照片(含包裹外包裝)、取貨收據、蝦皮訂單明細、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11月11日鑑定報告書暨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委任狀(檢附公證及認證文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204030S號函暨蝦皮帳號apple72577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全管字第1114號函暨全家包裹寄件人資料(含歷史寄件紀錄)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固載被告係自109年4月30日11時4分起開始販賣,然與前開交易明細不符,自應予以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本件員警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化妝包1件,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9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止,在蝦皮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而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附卷可查(偵卷第100頁背面),並與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一)狀、和解契約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為貿易商助理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係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如前所述,經該公司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57頁),足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誠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員警蒐證所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前開交易明細並無被告販賣商品之細項,無法從中認定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格,而被告自陳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45件,一件賣80元至99元(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又警員喬裝買家以8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部分,雖因警員自始無買受真意而不能完成交易,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2號結論可參),是認警員因下標購買該商品而給付之80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600元(計算式:8045=3600),以有利被告之數額計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扣除成本)。惟被告已與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業如前述,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且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確切賠償金額詳卷),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聲請沒收3萬元難認有據。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自行繳交之帆布包10件,亦屬未經商標權人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此部分雖經被告概括認罪,然商標法第97條之罪,係以「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為其構成要件,故必須以行為人所販賣、陳列者,為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所定商品,始得當之。商標法第96條係規範侵害他人證明標章者之刑事責任,與本案涉嫌侵害他人註冊商標權利之情形無涉,而商標法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是依該條規定,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情形,始得認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若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縱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非商標法所規範侵害他人商標權利之仿冒商品。又所謂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判斷,須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該等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產製、原料、用途、功能及銷售市場等一切相關因素。而卷內並無該等帆布包經送鑑定之報告,且觀第00000000號商標權之商標註冊資料,可知該等商標權係指定使用於「各種化粧品、香水、脂粉、口紅、髮膏、潤膚膏」商品,並未包括帆布包,而本案被告所販賣者為帆布包,在用途、功能、產製、行銷管道等因素,與前開商標權指定使用之商品似無共同或關聯之處,難認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既非同一或類似商品,縱然使用與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字樣或圖案,仍與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所定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雖有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販賣並以透過網路方式為之等行為,亦無從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嫌,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認此部分已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扣案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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