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俊義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俊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下簡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簡稱:B裁定),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刑期達有期徒刑23年6月。
檢察官以A裁定各罪最先裁判確定日係民國103年1月18日(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而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3年1月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均係A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接續執行。惟B裁定附表各罪犯罪日期為103年1月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各罪最先裁判確定日即103年7月22日前所犯,即合於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刑期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4年6月(應係24年8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可見目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顯比例失衡,不符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爰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A、B裁定所示各罪,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日以上開函文敘明於法無據礙難准許駁回其請求一節,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查。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上涵義已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4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刑期達有期徒刑23年6月,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上開2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要無不當可言。又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1月8日(聲明異議人誤載為18日),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後,此亦為聲明異議人所肯認,是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3年1月8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檢察官依法接續執行
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8年,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認A、B裁定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主張
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抽出與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查,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將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23年6月,於法並無違誤,業如前述,而聲明異議人援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指稱上開2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云云,惟上開2裁定所定執行刑各為15年6月、8年,二者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23年6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核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係接續執行刑期長達34年2月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無該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難認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故本案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