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壹組(含玻璃球、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民國101年2月27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10
0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17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7公克),此有101年2月27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含玻璃球、塑膠吸管各1支),係被告所有寄放於 周俊賢 處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稱伊施用毒品之來源,但因被告所提供之上游嫌犯之電話已停話,另詢問被告亦無可提供其他毒品來源之電話或線索,以致未能查獲毒品之上游嫌犯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8日回函暨其檢附之第二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以縱然被告曾以證人身分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不得依法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