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應更正為「一、黃健昌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另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語,犯罪事實二就被害人 劉弘毅 所有原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發現失竊時間應更正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健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另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年青力壯,卻不思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僅貪圖一時之便,即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之用,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含車牌)均已發還被害人,損失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74號被告黃健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昌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11號、96年度易字第718號、96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0號、97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就上開數罪以97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5月29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黃健昌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見 劉水源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林秀鑾 )車鑰匙置於前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已發還劉水源),經通知劉水源始知悉遭竊機車。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水源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甫於10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