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張梨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玉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貳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包、分裝杓陸支及塑膠管肆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玉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
2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張玉佳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4月18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2月26日確定。詎張玉佳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入監服刑後,於99年5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張玉佳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6日下午7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9鄰頭份264號住處旁之鐵皮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3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上開鐵皮屋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玉佳所有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夾鏈袋1包、分裝杓6支及塑膠管4條等物。張玉佳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張玉佳雖曾於101年3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101年3月6日中午12時1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乙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6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提起公訴在案。然本案犯罪時間係在被告張玉佳前次查獲後之當日下午7時許,犯罪地點係在鐵皮屋,且其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950ng/ml,顯然係剛施用完畢不久就被警查獲採尿,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尚未經尿液代謝作用排出,始會呈現如此高濃度之陽性反應,足見本案係另行起意再犯,與前次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