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璋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郭文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3住處,收受年籍不詳姓名「 黃道良 」(已歿)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1顆後,置於該址藏放。嗣於100年
9月8日下午5時許,郭文璋持該槍、彈至臺南市○○區○○路○○○號友人 紀超翔 所經營之「 阿超 檳榔攤」欲向紀超翔借款新台幣1萬元,適紀超翔外出而為檳榔攤之店員 許菊雯 所拒絕;郭文璋因借款遭拒,遂另起恐嚇危安之犯意,持該槍彈對「阿超檳榔攤」外射擊,貫穿檳榔攤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在場之店員許菊雯,致生危害於許菊雯之安全。嗣經警據報調查知悉係郭文璋所為,經策動由其胞弟 郭俊霆 於100年9月
9日下午1時許,陪同郭文璋攜帶上開改造手槍投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文璋及指定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文璋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並有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殼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00012626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5至16頁);且扣案改造手槍擊發子彈後,確能擊破玻璃,亦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足憑(警卷第28頁),再者證人即被害人許菊雯於本院證稱:被告開槍時,伊會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某日受託代為保管上開槍枝、子彈,而無故予以寄藏,至100年9月8日擊發子彈,同年月9日於投案時將上開槍枝交付警方扣案前等情,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繼續中,有關刑法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時有期徒刑最高年限等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開槍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殺
人故意等語。然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或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開槍係因借錢遭推託,一時氣憤才開槍,而開槍時並無想到會傷人或使人死亡之情,且有看沒有人車才開槍,不可能傷到人等語。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第38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於檳榔攤內往外擊發1槍,貫穿檳榔攤之玻璃,已如前述,又射擊地點緊臨馬路、距對面民宅約17.8公尺、距正新路口紅綠燈約65公尺,其中尚有太平街97巷及忠孝路
161巷、距民權路口紅綠燈約99.6公尺,其中尚有民治路及一無名巷,亦有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42頁),子彈貫穿檳榔攤之玻璃其彈著點距地面為145公分,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上開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其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未發生,如何據以判斷此項未發生之事實與被告之本意無違,誠屬可疑;又被告就本件開槍動機於審理時供稱:伊開槍係因借錢遭推託,一時氣憤才開槍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此一情緒是否有致人死亡之必要,亦具懷疑;雖被告開槍之時間為下午5時許,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證報告稱,斯時係該道路人車尖峰時段(本院卷第36頁),惟證人許菊雯於本院證稱:被告射擊時有無人車經過其並未注意等語,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射擊時,對面民宅有人車出入,馬路上有何行人行走或車輛經過(證人許菊雯於本院亦無法證明被告射擊時有人車經過),則被告所辯有確認並無人車時,始開槍射擊等語,尚非無據;又子彈貫穿檳榔攤之玻璃其彈著點距地面為145公分,然因擊發後之彈頭並未尋獲,則其彈道無法建立,被告擊發時槍枝係朝下、持平或朝上,已不可知,亦無法以此高度,遽以推認被告係針對用路人之身體重要部位射擊。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自非得僅因被告有開槍之情,即認其開槍之際,有預見殺人之可能性及對他人死亡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非足採,且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之犯罪法條,與本院認定事實所適用法條雖不同,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同時受寄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子彈1顆,及僅因借款未著而遷怒,持槍恐嚇被害人,犯罪手段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動機、目的亦無可憫之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核屬違禁物,不問係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受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經擊發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扣案之擊發後之彈殼1顆,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