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長青已有4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1年6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街境福宮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經酒醉,迄同日下午5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準備送友人回苗栗縣苗栗市住處,並從國道3號高速公路茄苳交流道,駛上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途經苗栗縣造橋鄉國道
3號高速公路南向122.5公里處(後龍交流道),因行車搖晃,臉色泛紅,顯有酒後駕車跡象,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攔下,警方聞到李長青渾身酒味,將其帶回分隊調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長青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26頁)─可以證明被告李長青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參見偵查卷第11頁)─可以證明被告李長青呼氣酒精濃度超過移送法辦標準值之事實。
(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參見偵查卷第12頁)─可以證明警方查獲過程之事實。
(四)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紙(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以證明被告李長青無法安全駕駛之事實。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參見偵查卷第16頁)─可以證明被告李長青因酒後駕車被警方開單告發之事實。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李長青已有4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李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李長青已有4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再度酒醉駕車,顯然以前給其較輕之刑,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其既不願改過自新,為保障廣大用路人行的安全,預防無辜用路人被其撞及,釀成家庭破碎之悲劇,量刑自不宜過輕,及犯後能坦白承認,與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