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陳尹絨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1年5月14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所為處分(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事實摘要:異議人所有之DN-7713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3月28日15時15分,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為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移送機關乃於101年5月1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異議人不服裁罰,合法聲明異議到院。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舉發地點存有爭議,因異議人停車處所劃有白實停車線,又設有紅線。而設置紅線依法應加註「禁止臨時停車」字樣,但該處紅線並未有此字樣,如同設陷阱讓人進入,且如在該處停車確屬違規,又為何在異議人提出申訴後,又塗去白實線,足證該處原先之標線劃設確有爭議,而不應處罰等語,並提出自行蒐證之相關照片供參。
三、本院查: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二)經查:如事實摘要欄之事實,異議人並不否認(但辯稱該處紅線劃設有爭議),並有本案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警方採證相片乙幀、相關陳述意見及查處書函在卷可憑,其事實可以認定。異議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核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3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條文文字係用「得」,而非異議人所稱之「應」,是其是否加繪「禁止臨時停車」標字,自得由標線劃設主管機關本於合法裁量妥適決定為之,異議人認其依法「應行加註」,係有誤會。
2、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同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3款,雖有明文規定,但依同規則第190條規定及其圖例(見附件一所示),車輛停放線必須同時劃設指示前後停車位置(一般常以「停車格線」稱之)。本案中之白實線,如警方採證照片及異議人自行蒐證照片所示,並無此前後停車位置之指示,而屬全段設置,是其應為同規則第183條所規定之「路面邊線」,而非「車輛停放線」,異議人稱其為「白實停車線」,實屬誤會。而路面邊線,用以指示道路路面界線,邊線內為道路行車區域,邊線外為路邊。在路邊劃設紅線,即表示路邊禁止臨時停車,清楚明確,並符合一般人認知,異議人稱其設阱陷人,實屬無稽。
3、同規則第183條但書並規定:路面邊線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得免設之。是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是否設置路面邊線,標線劃設主管機關依法亦有裁量權。縱有異議人所指摘原有劃設,後行塗銷之事實,既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可認均屬合法裁量權行使,以此推論其原先劃設即有爭議,不應處罰,並非正確。
4、本案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察局劃設紅線之緣由,經轉由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於101年7月25日苗市工字第1010015356號函回覆稱:此處原為苗栗署立醫院急診室出入口,常有車輛停放造成出入不便,經現勘後,同意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等語,可見該處確有禁止臨時停車之實際需求,異議人違規停放,移送機關據以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三)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